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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起源于一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上,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次要责任。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认定被告负全责,赔偿死者总计32万元,但是在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先后给与死者家属12.4万元作为“补偿”,暗中操作,推卸责任。
9 u$ \1 p6 W. F+ _1 S试问:假使被告负全责,那交警部门给付给死者家属124000元钱到底是怎么回事?就算124000元钱就能买个无责,那么给被告按上个“负全责”名义,赔偿款项是否也应该减去12.4万元呢?6 a4 @7 n6 G0 }( f, v: @- U1 b0 M
被告经过多次的上诉、申诉,目前中院终审还是被驳回,坚持原判。冤情无法得到平反,只好借助网络,请众人评论评论。- ]% @% i1 ^* O. o h( N/ U
事故经过是这样的:在2007年9月13日中午,余某1、王某、余某2三人饭后乘坐我店里员工张某驾驶的我的面包车回径山镇双溪村家里。途径石濑茶场路段时,看到前方主车道上一辆拖拉机A在正常行驶,张某向左打方向准备超车,这时前方的拖拉机A也向左边的超车道上打方向行驶,张某只好向右打方向,发现另一辆拖拉机B停在主车道上,张某只好又跟在拖拉机A后面,突然前方的拖拉机A在超车道上停下来,张某急向右打方向,发现在超车道和主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站着二名交警,右前方还停着一辆正在被接受违章处罚的拖拉机C,整个路面犬牙交叉,张某为避让交警向右猛打方向,再向左打方向已经来不及了,交警和停着的拖拉机C距离毕竟只有约10米左右,面包车撞在了拖拉机C的左侧尾部,造成了面包车上的成员余某1、王某死亡,余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即刻叫被拦停于道路上的二辆拖拉机B、C快点开掉,人为地制造了张某酒后驾车肇事的既定事实,罪名成立,张某被判刑5年,事故负全责,赔偿死者家属共计32万元。
% f& C* _3 y. M1 I. Y" Z. f8 V G是非分明的人都知道,事故发生后,交警即刻叫被拦停于道路上的二辆拖拉机B、C快点开掉,这明显是违法行为,违反了“规范”第15条第一项: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二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警的行为实属违法行为,对于案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会造成严重错误。+ e+ ^0 `* B3 O1 o( N6 Z* h* s2 t
其次,交警违法执行公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11条一项明确规定: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规范》第10条第二项,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属民警在没有存在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的情况下,拦截了拖拉机C、B以及拖拉机A于主车道和超车道上违法实施违章处罚,系违法执行公务。% S: Y1 k% S. }: y) T8 P
杭州市交警支队所作出的认定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第十项: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典型地违反认定:捏杀证据,否认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庇护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权权相护,泡制了二死一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更为可气的是:暗中操作,以124000元的“补偿金”与死者家属串通一气,嫁祸于张某及被告。* L* u9 N* P* ]: P1 L8 u' {
张某酒后驾车是事实,有法可依,我们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是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把拦截的车辆像梅花桩似的,犬牙交叉把整个道路都占了,张某左避右让,为避让站着主车道和超车道之间的二名交警而撞在了拖拉机C上,造成二死一伤的重大事故。问题很清楚,交警违法执勤在先,后又破坏事故现场,权权相护,以124000元钱开脱罪名,避开责任。' I. G$ }0 x. }" }) Y8 U
恳请众人来评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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