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3 天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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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2370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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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楼主 |
发表于 2011-4-13 14: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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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 ~; k& i( M( ?3 G% t8 u呵呵,昨天刚拒交。对方拿出2005年省办公厅文件,我说国家照就下文件取消了,国家大还是你大?磨了5分钟放行。9 E$ I0 p* X$ r+ I8 n) c
/ s/ c6 U. R5 v. W. G7 @) K附一网友写的
0 ^; c! d& o, d3 g3 v; Z7 }3 M经过查阅相关法规,我的基本看法是,这是一项非法收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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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政府办公厅无权对外发布收费法规。0 Q, v/ z. n+ F" m( v
在杭州收取“四自工程费”的法规依据,是浙江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关于杭州城市“四自”工程实行综合收费的复函》(浙政办发[1998]7号)。
9 q, r/ ` v; \ N$ A U/ p但是,根据有关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在性质上是省人民政府的内部综合性办事机构,它在省政府秘书长领导下,参与政务,处理事务,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为领导服务,为机关服务,为基层服务。但是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地方规章的立法机关。
5 A" M! E( J1 q" l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起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它是政府内部的办事机构或者秘书组织,根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法规、命令的权限,因此,凡是以办公厅名义所发布的批复、信函、通知等等都不具有地方规章的法律效力。所以,《关于杭州城市“四自”工程实行综合收费的复函》(浙政办发[1998]7号)从发布那天起就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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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k' p$ S/ s S& |二、“四自工程费”由政府直接收取是非法的。0 i) ^, j2 c( b' r+ X1 U& B
2004年11月1日起由国务院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根据该部国家法规,经营性公路只能收取车辆通行费,不能收取什么工程费。
4 m% A. E( e0 }9 t) x1 {; q退步而论,即使依法成立的某某公路企业法人想通过多收取什么“四自工程费”提前收回投资,也是该法人和车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自愿平等协商的私法关系,只能而且必须经过所有车主的完全自愿的同意后方可自愿缴纳,这是公权力不可越俎代庖的。现在,杭州市政府所收的“四自工程费”实际上是变相地多收通行费进行还贷,这就把本来应该平等协商的法律关系肆意改成政府行政法律关系,这不仅是对行政法制的破坏,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G1 _+ d. B: d) k% m1 G; 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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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项收费如果未经过听证和备案,将导致程序违法。
6 K r; X1 v' }/ ^% D3 S2 x《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K5 |7 c$ {4 X7 E# F所以,即使勉强将“四自工程费”解释成对通行费的调整,也必须经过听证!
4 Z+ p, y. o0 ]0 g- {另外,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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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Y; ^& W& V& n2 D" u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足以确定该项收费的违法性
1 n6 d. ]; g$ v a( k该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 q* h% a7 o0 h
而杭州市征收的“四自工程费”恰好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所以,“四自工程费”的非法性是确定无疑的,同时,参照“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规定,杭州的车主不但可以抵制“四自工程费”,甚至可以连现有的政府贷款公路车辆通行费也可以拒绝缴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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